开车门不小心撞伤人,谁负责任?免费搭朋友的车却出事,司机要全赔吗?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快速发展。目前,全国机动车保有量4.69亿辆,机动车驾驶人5.59亿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约5.8亿辆,人们的出行更加便捷、高效。与此同时,道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法院介绍,在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道交纠纷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发布,将于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解释(二)》全文共12条,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前道交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的裁判规则。

  同时,为更直观地理解《解释(二)》的相关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例,涵盖机动车出借、“开门杀”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常见情形。

  解释1

  借车给人发生事故 车主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机动车租赁、借用场景下,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的责任划分,是司法实践中的高频争议点。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实践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如何理解,存在争议。

  为此,《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法发布的“李某与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有助于理解这一规定。案情显示,张某某与冯某同桌饮酒后,将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驾驶过程中,冯某超速行驶,与李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弃车逃逸。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冯某、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冯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冯某饮酒,仍将自己的机动车交与冯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某赔偿李某,其中40%由张某某与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解释2

  开门疏忽导致事故 乘车人和司机都有赔偿责任

  “开门杀”导致的悲剧屡有发生。机动车在道路上因开车门致他人损害的事故,可能只是因为行为人的疏忽,却容易引发严重后果。乘车人开车门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投保险是否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解释(二)》在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范围:被侵权人(即受害人)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明确,保险赔偿后仍不足的,由乘车人、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潘某某与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某路段停车,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下车时驾驶人未提醒注意车外情况,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董某某、杜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驾驶人董某某对车辆行驶和停车地点的选取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在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前尽到提醒义务,乘车人杜某某开车门时未谨慎注意,二者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结合潘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某32万余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杜某某、董某某连带赔偿。

  解释3

  “无偿搭乘”遇事故 司机无重大过失可减轻赔偿责任

  “搭便车”“无偿搭乘”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行为。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不过,“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李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张某与李某均在同一地点干活,午饭后,张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顺路搭载李某前往另一地点。驾驶中,张某突然犯困,未来得及停靠,机动车撞到路边树木,导致李某受伤。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为单方事故,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赔偿医疗费4.65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无偿搭乘人李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张某系无偿搭载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对损害的造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考虑事故成因、现有证据等因素,应依法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解释4

  路救基金垫付费用 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合并审理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

  《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第二款明确,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路救基金是依法设立的专项公共基金,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抢救费用。从最高法发布的“周某与庞某、某保险公司、路救基金管理机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可以更好理解涉及路救基金的道交纠纷案件如何裁判。

  案情显示,庞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路救基金为周某垫付抢救费用4.39万元。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庞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诉讼中,路救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案件第三人提出诉请,请求庞某、周某返还其垫付的抢救费用。经审理,法院确定由庞某承担80%责任,周某自担20%责任。对于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应由庞某和周某分别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返还。

责任编辑:李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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