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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规制股东压制行为的体系解读与适用展望

作者:孙永敏
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金融法苑》总第115辑
主办: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主编:彭冰
本辑执行主编:袁野
中国金融出版社2025年12月出版,北大法宝V6期刊数据库、中国知网等期刊数据库收录,更多信息请登录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网站(www.finlaw.pku.edu.cn)和关注微信平台(“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Pkufinlaw”)查看
摘要:针对股东压制行为,我国在新《公司法》中增加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股东压制条款,意在规范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压制小股东、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股东压制条款与第二十一条共同实现了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理念转向:由单一责任法赔偿到责任法与组织法并重;结合第二百三十一条,将股东压制行为纳入强制解散的事由,作为股东压制行为的终局救济。由此,新《公司法》针对股东压制行为形成“损害赔偿—公司回购—强制解散”的救济体系。鉴于股东压制条款独特的功能定位,应对其法律构造分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做进一步阐释。此外,股东压制条款应弹性且有限制地适用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面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基于实际控制人同样对公司具有控制权,股东压制行为的实施主体也应扩张至实际控制人。
关键词:股东压制行为 责任法与组织法并重 救济体系 股东权益保护
资本多数决的公司决议机制为大股东有效控制公司并决定公司经营发展方向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大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权利,以压制其他中小股东进而损害其利益埋下伏笔,[1]中小股东同样因出资而获得的股东权利可能因组织法上的决议机制而被大股东所压制。在此情况下,公司自治难以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提供有效的回应,[2]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3]有必要对股东压制行为予以规制。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通过规定股东权利的行使程序、行使机制以及救济等制度,保障股东权利的正常行使,[4]但是对于股东压制这一“长期的复合型股东利益损害”行为[5]的规制仍未尽全功。《公司法》修订新增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对股东压制行为予以组织法意义上的回应,但整体而言,仍未完全形成股东压制行为的系统性制度规范。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公司法》相关条文为基础,以比较法上对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相关规定为参照,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公司运行机制,解读《公司法》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理念转向,从解释论的角度构建股东压制行为的救济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权利保护,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是激发投资者投资信心和市场活力的重要保障,历来是《公司法》关注的重点。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完善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制度方面继续发力,在资产受益权、查阅权、诉讼权等方面,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6]股东权利受到单一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能够通过某项权利制度的完善予以解决,但是对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遭受的复合型损害——股东压制——却难以通过某项权利的确认或完善进行救济,在司法、学理及比较法、立法层面均提出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要求。
从司法角度而言,尽管在新《公司法》颁布前并没有针对股东压制的具体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适用尝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10号指导案例中,尽管法院以董事会决议相关规则作为裁判依据,但是学者认为该判例中法院忽视了该案存在的股东压制问题,[7]由此可见股东压制行为事实上存在于实践中;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以“股东压制”和“股东压迫”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对检索结果进行筛选,共获得相关案例30件。对结果分析可得实践中股东压制行为常见于公司解散纠纷,散见于知情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见表1);其中支持股东压迫行为作为纠纷案由的共8件案例,不支持股东压迫行为作为纠纷案由的共22件案例。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压迫行为不仅事实存在,且法院对其行为性质等存在争议。

从学理和比较法角度而言,学者很早便注意到股东压制行为的存在,并试图通过解释论和比较法的路径予以解决。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方案:第一,借鉴英国公司法中不公平损害救济模式,通过修订或完善《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条(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正面引入不公平损害救济模式;[8]第二,引入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改造《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条(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正面确认控股股东存在诚信义务;[9]第三,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张解释,将股东压制行为作为公司僵局的具象表现;[10]第四,通过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适用情况进行扩张,将股东压制行为作为股权回购的具体情形。[11]
但从立法角度而言,《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自一审稿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仅在回购股份处理方式规定上存在变动,[12]一审稿、二审稿均未增加或者减少股份回购的情形。三审稿中新增股东压制条款,并被正式颁布的《公司法》所沿用,即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文将之称为股东压制条款)。[13]该款弥补控股股东不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而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14]与前款规定的异议股东投反对票的情形共同适用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结果。此外,基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股东压制条款并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压制的行为主体也被限制为控股股东;但实践中存在非上市股份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实施股东压制行为的情况,应进一步明确股东压制条款的适用范围。
综上而言,针对股东压制这一长期存在的侵害小股东利益行为,《公司法》有针对性地增加股东压制条款的救济途径,但该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及是否仅依据该条款即可解决股东压制的救济困境,仍需进行法律解释。本文以此为出发点,梳理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压制行为制度的择选,分析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理念转向;在责任法与组织法并行的基础上,将股东压制作为司法解散的事由,构建“损害赔偿—公司回购—强制解散”的救济体系;探究股东压制条款的规范内涵,明确股东压制条款在未来公司法中扩张适用的前提与方法。
二、新《公司法》规制股东压制行为的理念转向
在新《公司法》修订前,尚未有专门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条款,一般将其归类于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致损,进而要求控股股东进行损害赔偿。新《公司法》针对股东压制行为增加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小股东遭受控股股东压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为股东压制行为提供了组织法的救济途径,实现我国股东压制制度由单一责任法的赔偿到责任法与组织法并重的理念转向。
(一)新《公司法》对规范股东压制行为制度模式的择选
股东压制行为存在的原因在于大股东利用公司组织的特征,滥用股东权利以压制小股东,最终实现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在承认大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的同时,小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价值也不应当被忽视,[15]因此应当对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而损害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股东压制行为的救济途径,主要存在两种:一种是责任法意义上的赔偿,另一种则是组织法意义上调整公司治理结构的其他手段,例如回购、强制解散等。域外法上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立法例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英国法上的不公平损害救济模式,另一种是美国法上的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制度。两种立法例从不同角度规范股东压制行为。
英国公司法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股东压制的救济途径,并在1980年正式确立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16]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条规定提起不公平损害救济的原因、主体及事项;第995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针对不公平损害行为提起请愿书;第996条规定不公平损害的救济渠道,从衡平法的角度赋予法院可以针对不公平损害行为颁布法院法令的权力,通过调整公司事务的执行、要求公司从事或者不从事某损害公平的行为、授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不得修改章程、回购股份等方式,制止不公平损害行为。[17]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不仅仅涵盖股东压制行为,也为股东所遭受其他的不公平损害提供救济途径。有学者建议我国也应引入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股东滥用权利与不公平损害救济最为相似,通过目的扩张将滥用股东权利扩张至股东压制行为,将单纯的损害赔偿救济扩张至回购、调整公司事务执行等组织法意义上的救济;[18]或者采分散嵌入的模式,对单项权益和复合权益设立不同的救济制度。[19]然而,从英国《2006年公司法》股东压制条文的历史演变和制度构成不难看出,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乃衡平法之产物,在判断是否适用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以及对不公平损害行为后果的选择中,法院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并没有衡平法的传统,立法上在一般条款中引入不公平损害救济固然可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无形增加法官判决该类案件的说理难度,以及被上级法院否定判决结果的风险:相关规则的欠缺要求法官在判决时寻求更具有原则性的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而对原则的不同解释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此外,我国已经有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具体制度,再引入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有同义重复之嫌。[20]
控股股东对其他股东具有信义义务是股东压制的另一种救济途径。1919年Southern Pacific Co. v. Bogert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公司大股东享有控制权,在大股东行使控制权时,与少数股东、公司、董事以及其他员工之间就形成信义关系,因此控股股东具有信义义务。[21]在随后的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案中,法院认为封闭公司类似于合伙,[22]股东应当承担与合伙人一样的信义义务,封闭公司的股东必须按照这一“严格的诚信标准”(strict good faith standard of duty)履行其管理责任和股东责任,不得出于贪婪、便利或自身利益而减损其对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忠实义务,[23]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谋取超越其他股东权利的私益。[24]有学者认为可以以《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为蓝本,正面引入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25]以规范股东压制行为。但新《公司法》未采取诚信义务的方案,可能基于以下原因:第一,对诚信义务的来源并未形成共识,不同于董事忠诚勤勉义务源于股东的委托,股东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信义义务来源;第二,诚信义务内涵不清,不同于忠实义务是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益,勤勉义务是为公司利益尽最大注意,诚信义务并未有明确的指向和内容;第三,控股股东诚信义务与董事忠诚勤勉义务之间界限并不明确。
囿于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的衡平法特征和控股股东诚信义务存在的不确定性,我国新《公司法》并未采取以上两种股东压制立法例的任一种,而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章节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条款中,加入股东压制条款作为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的法律依据:在行为要件上衔接第二十一条禁止股东滥用权利,在结果要件上指向具有组织法意义上的回购。立法者规定股东压制条款表明,针对股东压制行为,我国从本土公司实践出发,确立了新的制度体系与制度理念:在制度建设上,构建具有本土化特色的救济体系;在理念转向上,也从既往单纯责任法的赔偿转向责任法与组织法并重的救济路径。
(二)从责任法的赔偿到责任法与组织法并重的理念转向
单一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并不能完全解决股东压制的现实问题:一方面,股东压制所造成的损害与传统侵害股东单一权利不同,其行为的复合性决定损害结果的多样性,以致赔偿损失的数额难以被精确计算;另一方面,当受压制股东获得损害赔偿后,与实施压制行为的股东仍处同一治理结构下,如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压制很可能造成股东人合性之间的破裂,单一的损害赔偿并不能解决后续公司经营运转的结构化问题。因此,规范股东压制行为不能仅从责任法的赔偿视角出发,应同时兼顾组织法的救济措施,例如回购、司法解散等。新《公司法》增加股东压制条款,并不意味着责任法的赔偿没有适用的空间,相反其表明规制股东压制行为的规范理念由单一的责任法视角向责任法与组织法并重的方向发展,二者呈现出相辅相成、逐步递进的关系。
第一,从《公司法》立法体例来看,规定损害赔偿的第二十一条具有一般条款的属性,规定回购的股东压制条款则针对性解决具体问题。股东压制条款将股东压制定义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第二十一条通过原则性规定,为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奠定基调: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股东权利,例如查阅权、分红权、表决权等,通过不断完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而对于可能侵害股东的合理期待等其他利益的行为,应回归第二十一条一般条款,将其纳入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框架。在第二十一条划定的滥用股东权利范围内,如果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严重受损,就会触发股东压制条款的适用。从体例上来看,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第二,从救济渠道来看,责任法的赔偿到组织法的回购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滥用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属侵权法上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适用,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当承担因滥用权利而导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责任。股东压制条款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利益受损的股东并非向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控股股东要求救济,而是公司承担了回购利益受损股东股权的义务。回购的经济本质是公司财产无对价的流入股东,是公司分配的一种典型方式。[26]股东从公司取走财产,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后果,可能危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27]而在此种考量之下仍允许公司回购股权应进行更为审慎的利益衡量:其一,股东压制下允许公司回购股权不仅是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也是最迅速解决股东压制问题的途径。作为独立个体的公司能够以最有效率和尽可能小的代价恢复正常运转,进而不至于过分耗费公司资源,以更严重地伤及债权人利益。其二,股东压制下的回购实际是将控股股东应担之责转嫁至公司和债权人,小股东利益在控股股东实施股东压制行为下的保护优先级优于债权人。因此唯有严重损及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才能够要求回购,是否允许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权利应当交由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一方面,考量股东压制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另一方面,也应考量是否其他股东利益优于债权人利益,而应当采回购的救济手段。因此第二十一条的赔偿与股东压制条款中的回购并非仅仅是程度上的不同,更多在于价值取向的不同,进而影响着二者的构成要件,递进性的规定与理解使用,使不同程度的股东压制行为均能够得到公司法上的救济。
三、新《公司法》规制股东压制行为救济体系的构成
股东压制条款为规范股东压制行为由单一责任法的赔偿,到责任法与组织法并重的理念转向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但在赔偿与回购双重救济仍难以解决股东压制带来的人合性彻底消灭这一损害结果时,司法解散也应成为股东压制的终局救济手段。由此,形成股东压制行为的“损害赔偿—公司回购—强制解散”的救济体系。股东压制条款在行为要件衔接第二十一条的同时,结果要件上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相一致,作为新增条款,有必要对其法律构造及适用做进一步阐释。
(一)“损害赔偿—公司回购—强制解散”的救济体系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原《公司法》第二十条)通常被认为是规范股东行使权利、保护股东利益的一般条款,[28]新《公司法》也并未增加或者减少该条款的内容,继续沿用股东不得滥用权利的规范结构。禁止股东滥用权利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滥用权利者采侵权责任救济的规定,[29]滥用权利的股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股东压制条款在遵照传统民法意义上规制滥用权利的基础上,针对公司因资本多数决而造成的股东压制,增加组织法上股权回购这一救济途径。在体系解释和打破股东压制、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视角下,第二十一条与股东压制条款在行为要件上应统一理解,即均为股东滥用权利;在主体、行为后果以及救济途径上,两者针对股东压制行为的规范呈现出从责任法上赔偿到组织法上回购、司法解散的递进性。
股东压制能否作为司法解散的具体事由在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2005年《公司法》增加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对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做进一步限定。《公司法》(2018年)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股东提起司法解散有四个条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其他途径难以解决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问题、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进一步限制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并非从公司盈利能力角度出发,而是考量公司出现的人合性障碍是否阻碍公司的持续运行。[30]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中,最高法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1]有学者对司法解散事由的案例进行检索分析,认为法院判决司法解散与公司出现不可调和的人合性矛盾有关,司法强制解散的目的并非是解散公司,而是为小股东提供谈判的筹码,进而增加退出公司的渠道。[32]尽管在事实上存在小股东因股东压制而造成公司人合性障碍,进而提起公司解散的事由,[33]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列举式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小股东因股东压制而提出司法解散的可能。[34]
与我国司法解散事由不同的是,美国法通常将股东压制作为司法解散的事由之一。《爱荷华州商业公司法》规定少数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董事或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将要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欺诈性的方式行事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诉讼,[35]2013年Baur案[36]将股东的合理期望作为判断是否发生股东压迫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对股东压迫能否诉诸司法解散的救济途径存在分歧,反对方认为:第一,不能因单纯的股东压迫而解散公司;[37]第二,即便存在股东压迫,在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下也不能解散公司;[38]第三,股东压迫存在其他救济途径而无需诉诸司法解散;[39]第四,法院认为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将股东压迫作为强制解散的事由,因而不能仅以股东压迫作为解散公司的直接原因。[40]支持方则认为:第一,股东压迫会使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41]第二,股东压迫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之一,应属强制解散的事由。[42]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并未对司法强制解散条款进行实质修改,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压制行为不能作为强制解散的事由。股东压制行为的复合性和复杂性决定如果赔偿与回购均不能解决股东压制困境,便只能诉诸强制解散。但公司解散作为最严厉的解决股东间纠纷的救济手段,应当具有谦抑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在“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增加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可以通过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公司分立、回购等手段避免公司解散。由此,司法解散作为股东压迫终局手段,法院应当根据股东压制程度的不同,有限度地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第一,少数股东提起因股东压制而强制解散公司之诉时,如若符合股东压制条款要件,应优先适用公司回购的救济途径;如果不符合股东压制条款要件,在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优先适用股权转让、减资、公司分立等途径。第二,在前述条件均不能救济受压制股东权益时,应按照司法强制解散的构成要件,及时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以维护小股东权益。上述支持股东压制作为司法解散情形的案例为此提供例证,例如在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董占琴、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基础、股东之间的互信关系无法通过诉讼等渠道加以修复和维系,人合性基础破裂,唯有解散公司以维护小股东合法权益。[43]
综上,以股东压制条款为核心,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针对股东压制行为形成“损害赔偿—公司回购—强制解散”的救济体系。
(二)股东压制条款的法律构造——以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为核心
股东压制条款在行为原因上与禁止股东滥用权利条款一脉相承,与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原因明显不同。尽管股东压制条款在公司回购结果上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一致,在立法技术的处理上将其作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的一款,但是不宜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作类似适用,应单独阐述股东压制条款的内涵及适用。作为《公司法》新增条款,有必要对其法律构造作进一步阐释,以明确其在司法中的具体适用。
1.实体要件。股东压制条款共三句话,其中前两句可以看作是该条款的实体要件,分两个部分:一是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二是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部分通过重新解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10号指导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进一步明确股东压制条款的实体构成要件。
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有三个股东,其中作为本案原告的李建军持股46%并担任公司总经理,葛永乐持股40%并担任公司董事长,王泰胜持股14%,三人组成公司董事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具有解聘经理的职权,董事会召开须有2/3以上董事出席,并且占全体股东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的决议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并形成“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李建军不服决议内容,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董事会决议。终审判决以《公司法》(2018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为依据,认为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章程规定的表决方式,决议程序有效;在内容上,尽管解聘总经理的理由是虚假的,但并不影响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这一决议内容的效力,决议内容有效。该案件通过裁判明确司法对公司决议审查的范围,[44]并成为后续法院判决该类案件的重要参考。
法院的裁判从法律适用角度看并无争议,但该案判决忽视了案件争议核心,即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压制。本案中,三股东的持股比例均未超过50%,没有控股股东,案件争议焦点实为董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问题。但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较少并且业务相对单一,因此股东与董事、经理等掌握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职位存在身份重合,股东实际是以董事或者经理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本案正是此种情况。[45]因此,本案表面上是董事会对经理的聘任问题,但核心在于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争夺。葛永乐与王泰胜的共同持股比例超越了50%,两者股权合计达到公司控股股东要求的标准。二人利用董事会决议机制,解除第一大股东李建军的总经理职务,实际是股东通过董事会进行博弈,剥夺李建军的公司实际经营决策权。且根据案件事实,另外两位股东均知情李建军的炒股行为,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滥用权利,因此本案核心问题是股东压制行为的救济。[46]
从上述案件回到股东压制条款的实体要件中,有三个问题需要做进一步澄清:第一,控股股东的范围不仅仅限于一人,多位股东之间的联合如果达到控股股东的标准也应当作为实施股东压制行为的主体。第二,股东权利的范围应当做广义理解。股东最重要的权利无外乎两项:表决权和分红权(剩余价值索取权),分红权经过司法实践和立法者的努力,已经有着相对完善的法律规则保障股东分红权的实现,[47]并且连续五年不分红也作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中的具体情形,因此股东压制条款中股东权利主要针对表决权。如10号指导案例所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董事、经理往往是同一批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模式鲜见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实际深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情形下,股东之表决权不仅体现在股东会上,也体现在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等各个层面的经营管理中,因此对股东压制条款中股东权利应做广义的理解。第三,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仅应包括取回股本的利益,还应当包括自己或者指派的董事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利益。严重一词应指股东压制行为足以否认股东之间在成立公司时所具有的人合性,此处对严重损害利益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主观上认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具有主动选择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权益存在一种主观期待,股东存在主观上认为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并且其利益受到损害的认知,并且这往往是股东压制纠纷的来源。另一种是客观上利益受损。例如确实排除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或者因控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导致自身和公司财产利益受损。本文认为股东压制条款是受压制股东退出公司的渠道,一方面保护受压制股东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减少公司权力争夺、实现公司稳定和可继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应当审慎适用,法院需审查股东对参与经营管理的期待是合理的,[48]方才满足适用股东压制条款的条件。
2.程序要件。股东压制条款的第三句话,即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是股东压制条款的程序要件。有两个问题需要澄清:第一,条款中“股东有权”应理解为何种权利;第二,回购的实施者与期限。
对于“股东有权”可能存在两种理解:第一,作为股东对公司的一般性权利。当少数股东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失权益时,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回购股权,公司拒绝之后再提起诉讼。第二,作为股东的诉权。当小股东受到压制后,应当提请法院确认是否构成股东压制并要求公司回购股权。本文认可第二种理解,理由如下:第一,股东压制条款的救济是公司回购股份,若允许受压制股东未经法院审判便回购股份,公司的现金流会受到严重影响,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与发展;第二,股东压制行为的判定并非小股东主观上认为其权益受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之害,而是客观上权益确实受损,股东压制的构成不能由实施或者受到压制的股东予以判定,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是判断构成股东压制主体的最佳选择;第三,如若允许未经审判公司即可回购股东股份,可能会导致股东压制条款在实践中的滥用,公司会利用股东压制条款制造股东压制假象,进而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可能触及抽逃出资。[49]
股东压制条款确定股东压制行为的救济渠道是回购,但没有明确回购的实施机关以及时间。从立法史角度看,我国《公司法》整体治理结构呈现出由社团组织性到契约自治性的趋势,[50]逐渐减少强制性规范的条文,公司通过自治实现公司治理。规范股东压制行为是立法介入公司自治的具体表现,但应仅限于判断是否构成股东压制以及是否允许回购,允许通过公司治理规则决定回购的机关及时间,以充分实现当事人真意。如若没有明确约定,依照公司治理发展趋势,公司董事会具有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的权力,[51]辅之以董事忠实、勤勉义务划定董事行权界限;[52]股东压制本就是股东间的博弈,股东会处理股东压制回购问题存在天然局限性。因此,原则上应以董事会作为公司回购股权的实施机关。从《公司法》立法体例看,股份回购制度置于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之下,属于特殊的股权转让,只是转让的接受主体是公司。公司需要付出资金以回购股东的股份,因而在回购的方式和时间上应当尊重公司的意志,保护公司利益。[53]
四、未来《公司法》股东压制条款的扩张适用
新《公司法》已经形成“损害赔偿—公司回购—强制解散”的股东压制行为救济体系。在股东压制行为的救济中,赔偿救济与强制解散均可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压制条款却单独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由此引申的问题是股东压制条款能否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压制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具有强势地位的控股股东,但因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也存在滥用权利而压制其他股东的可能,由此延伸的问题是股东压制实施主体能否延伸至实际控制人。
(一)股东压制条款应以类推方法有限度地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拥有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权,一旦滥用权利,便容易为私益而以种种复合性、隐蔽性的手段侵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导致小股东难以通过正常渠道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获得相应收益。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法定股份转让途径外,难有退出公司的合理方法,[54]股东压制条款为受到压迫的小股东退出公司提供新的法定渠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原规定于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新增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一节,但有限责任公司中新增的股东压制条款却并未同步新增至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基于体系解释,可以当然推出股东压制条款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究其原因在于股东压制条款是为受到压制的小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渠道,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被认为具有较为完整的流通市场,因此在小股东利益受损时,无需法律介入便可以自由转让股份以退出公司。而问题在于是否所有股份公司均存在完整的股票流通市场,这与我国对公司的分类息息相关。
从相似性角度而言,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划分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进入资本市场,是否存在外部的、分散的股东。[55]在设立模式上,我国有限责任公司采全体股东设立,没有统一的股票流通市场;我国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两种设立方式:一种是募集设立,存在发起股东和外部股东,并且具有相关的股票市场;另一种是发起设立,并没有外部股东和股东流通市场。基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特定、股票不能交易等方面的相似性,二者实际上并无根本差异。[56]在比较法上,英美一般采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的类型划分,封闭公司一般包含三个特征:特定且较少的人持有股票、不存在公开交易股票的统一市场、股东一般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57]在面对股东压制等使小股东权益受损行为时,公众公司的小股东有权在特定时间、特定价格出售自己股份;[58]而封闭公司中不具有公开交易的市场,少数股东无法通过公开市场出售股票以逃避压迫,在该种情况下,法律的介入便是必要的。[59]我国学者很早便发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划分忽视了资本市场的作用,[60]并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实际是指封闭公司,而上市公司与公众公司的内涵契合。[61]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学者也建议应采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的分类,[62]但最终并未被立法者采纳。从我国公司实践来看,截至2020年底,我国共有约3884.2万家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为3832.3万家(占比98.66%),股份有限公司51.9万家(占比1.34%);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5人以下的公司约为49万家,上市公司数量仅5000余家。[6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道,到2023年底,我国民营企业数量已经达到5200万户,公司注册数量持续增加。[64]以上数据表明,我国存在大量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市公司股东股份自由流动相比,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具有较强的封闭性,非上市股份公司少数股东面临着与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相同的困境,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可能面临着因股东压制而难以退出公司的难题,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中的股东压制条款,在非上市股份公司中也存在巨大的适用空间。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股东压制条款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可以选择类推适用的方法。根据类推适用的方法论要求,非上市股份公司适用股东压制条款应满足四个要件:[65]第一,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指违反法律计划的不圆满性,[66]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出现股东压制行为时,并没有统一的流通市场供小股东合法退出公司,只能选择损害赔偿或者诉请司法解散公司,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渠道缺乏请求权基础,存在法律漏洞。第二,判定相似性,相似性是将构成要件扩充到法律未规定情形的正当性来源。股东压制条款的目的是为受压制的小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救济渠道,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小股东受到压制适用该条款具有同样的规范目的。第三,相似性的论据。非上市股份公司小股东受到压制,却不能像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请求公司回购,这是不公平的。第四,因此,非上市股份公司小股东受到压制却没有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属于法律漏洞,应当类推适用股东压制条款。
(二)股东压制实施主体应扩张至实际控制人
在股东压制制度的体系中,实施股东压制行为的主体均为股东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类似,拥有对公司事务管理的控制权,存在滥用控制权而实施压制行为的可能。因此,应考量股东压制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扩张至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修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并完善实际控制人相关制度,由原来的4个条款增加至9个(定义、公司对外担保、关联关系、信息披露、股份转让、忠实勤勉义务以及赔偿连带责任),尤其是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将实际控制人作为承担忠实、勤勉义务的主体。实际控制人能够支配公司行为,进而便具有排除股东实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可能,从应然角度看实际控制人应当成为股东压制行为的实施主体。尽管我国《公司法》完善了实际控制人相关制度,但仍有些许问题仅规定股东责任,而未规定实际控制人责任。[67]学界对实际控制人应成为法人人格否认主体的研究为此提供例证:新《公司法》增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这一重大突破性制度,却并未将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主体扩张至实际控制人。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造成公司丧失独立人格的情况,并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一项“过度支配与控制”规定中,将实际控制人列为责任主体。学者认为单纯的股东代位诉讼和民法上代位权、撤销权的规定不足以完全规制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应当将实际控制人作为承担法人人格否认责任的主体。[68]由此来看,理论上将控股股东行为的主体扩张至实际控制人具有合理性;基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实践中同样存在实际控制人压制中小股东进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应将股东压制行为的实施主体扩张至实际控制人。
五、结语
股东压制条款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重大制度创新,是《公司法》迈向现代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制度保障,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并未采纳英国式的不公平损害救济模式和美国法的控股股东信义义务制度,而是以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为联合点,结合第二十一条和第二百三十一条共同构成完整的救济体系。以滥用股东权利为行为要件,通过赔偿与回购构建双重救济渠道,以司法强制解散作为终局救济,实现股东压制救济体系的本土化构建。股东压制制度仍存在适用范围能否扩展至股份有限公司和行为主体能否扩展至实际控制人的法律适用问题,留待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修正予以明确。此外,本文所阐述股东压制救济渠道多为事后救济,股东受压制期间或受压制威胁时的事前、事中救济手段略显不足,应通过司法实践逐步尝试预防、抑制股东压制行为的救济途径,为未来完善股东压制制度提供实践依据。
注释:
[1] 参见王建文:《论我国引入公司章程防御性条款的制度构造》,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2] 参见潘林:《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的软家长主义——以股东压制问题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3] 本文所涉及《公司法》条文,若无特别说明,均指2023年颁布的《公司法》。
[4] 包括查阅权、股东失权、股东除名、利润分配请求权、催缴制度等具体权利。参见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5] 股东压制概念并不明确,美国一些州法律、法院将其定义为“一种持续的行为过程或重大行动或一系列行动,严重干扰了股东作为股东的利益。”或者“繁重的、苛刻的和错误的行为,或明显偏离公平交易的标准,违反公平竞争”或者“等同于违反股东对彼此负有的诚信和忠实的信义义务”等。See Gerard V.Mantese&Ian M.Williamson,Litigation between Shareholders in Closely-held Corporations:Protecting Minority Shareholders from Abuse at the Hands of Majority Owners,1 Wayne State University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1(2018),pp.2-3.我国学界则将其定义为多数股东利用其有利地位通过操纵公司的股利派发、人事任免、薪酬政策等手段排挤、欺压其他股东,使后者不能正常参与经营管理或不能获得相应的投资回报。股东压制被称为“长期的复合型股东利益损害”,以其侵害手段的复合性、侵害结果的严重性和全面性、时间跨度的长期性,因而形成长期的体系性的侵害行为。参见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6] 参见林一英:《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2期。
[7] 参见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参见潘林:《论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的软家长主义——以股东压制问题为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1期。
[8] 参见李建伟:《再论股东压制救济的公司立法完善——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9]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应直接引入公司股东应当善意地为公司利益而行事的理念,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诚信义务。参见傅穹:《公司利益理念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的本土治理与重构》,载《学术论坛》2021年第4期。
[10] 当存在股东侵吞公司资产等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时,应当允许司法解散这一具有终局性的救济措施。参见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11] 参见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13] 赵旭东认为该条款是在股东压迫情况下为中小股东提供退出公司这一救济渠道的一般规定,本文亦认同此观点。参见赵旭东主编:《2023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09页。
[14] 参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9页。
[15] See Richard P.Wolfe,Minority Shares under the Louisiana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Expulsion,Oppression,and Fiduciary Duty,64 Loyola Law Review 25(2018),p.35.
[16] 参见林少伟:《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7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
[17] See Janet Dine&Marios Koutsias,Company law(Ninth edition),Red Globe Press,2020,pp.458-474.
[18] 参见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 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类似观点认为应当将不公平损害救济直接以一般条款的形式整体嵌入公司法,参见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19] 学者认为不公平损害救济引入有整体嵌入和分散嵌入两种模式,整体嵌入更符合我国的实践情况。参见刘斌:《中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不公平损害救济》,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20] 参见林少伟:《英国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述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7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8年版。
[21] See Southern Pacific Co. v.Bogert, 250 U.S. 483, 487 (1919).
[22] 基于以下三点,封闭公司与合伙之间具有相似性:第一,股东人数较少;第二,股份很少流通;第三,股东很大程度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See The Standard of Fiduciary Duty in a Close Corporation: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61 Iowa Law Review 876(1976),p.881.
[23] See The Standard of Fiduciary Duty in a Close Corporation: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61 Iowa Law Review 876(1976),pp.884-885.
[24] See Donahue v.Rodd Electrotype Co.328 N.E.2d 505 (1975).
[25] 参见朱慈蕴:《资本多数决原则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26] 参见潘林:《股份回购中资本规制的展开——基于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考察》,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27] 参见潘林:《“与公司对赌”合同履行的组织法进路》,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
[28] 参见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29] 参见杨代雄:《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0页。
[30] 耿利航通过对最高院判决司法解散案件的检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决解散中倾向于以人合性障碍作为考量因素,但其认为这实际上给小股东以无理由退出公司的权利,侵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参见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
[31]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之四【指导性案例8号】,原案例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蒋大兴:《“好公司”为什么要判决解散——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参见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33] 例如李喜庆、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李建伟:《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
[35] See Matthew C.McDermott&Christopher J.Jessen,At-Will or Something More?:Reasonable Expectations of Continued Employment by Minority Shareholders Post-Baur v.Baur Farms,Inc.,67 Drake Law Review 713(2019),pp.717-718.
[36] See Baur v.Baur Farms,Inc.,832 N.W.2d 663,670(Iowa 2013).
[37] 例如吴超宇、陈雅琪等公司解散纠纷案,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1)川0683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
[38] 例如浙江天时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士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814号民事判决书;陈绪豹、荆门市凯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5号民事判决书;林朝军、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6民终1293号民事判决书。
[39] 例如李喜庆、河南信基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603号民事判决书;马振翔与陕西兴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亿昌工贸有限公司、毛岱、郭双全、王怡文公司解散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书。
[40] 例如安少宁等与北京鑫瑶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5952号民事判决书;龙建云、成都市燕波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书;郭家福、郭家志等与连云港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申字第590号民事裁定书;李红萍、刘汉卿与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志安、李宝明、李坤、李培新、贾雪荣公司解散纠纷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
[41] 例如浙江绍兴荣邦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绍兴鑫银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苏州乾唐织造有限公司与戴刚银、肖礼等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11394号民事判决书。
[42] 例如重庆正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正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龙建云、成都市燕波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4457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陈赟之、乔宗宝与上海长昊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5159号民事判决书。
[43] 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荟冠投资有限公司及董占琴、东证融成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
[44] 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在未违反上述规定的前提下,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45] 参见李建伟:《股东压制的公司法救济:英国经验与中国实践》,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3期。
[46] 参见彭冰:《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号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编辑委员会编:《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7] 《司法解释五》第四条,《公司法》第二百一十至二百一十二条。
[48] See Janet Dine&Marios Koutsias,Company law(Ninth edition),Red Globe Press,2020,p.472-474.
[49] 参见吴飞飞:《论“人走股留”纠纷裁判规则的适用困境与改进》,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1期。
[50] 参见郭富青:《我国公司法的权利/权力再配置》,载《甘肃社会科学》2023年第6期。
[51] 例如学者认为在对赌协议的履行中应当由董事会充当履行机关,“董事会充当了协调利益冲突的决策权威”。参见潘林:《“与公司对赌”合同履行的组织法进路》,载《政法论坛》2024年第2期。
[52] 参见陈洪磊:《公司董事忠实义务条款的体系化研究——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载彭冰主编:《金融法苑(2024总第一百一十三辑)》,中国金融出版社2025年版。
[53] 参见王艳梅、祝雅柠:《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董事责任程度”为切入点》,载《北方法学》2019年第2期。
[54] See Amelia Schultz.Finding the right remedy in 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 law:A transnational analysis of solutions in closely held corporations.26(2) Transnational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499(2017),pp.499-501.
[55] 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94页。
[56] 参见赵磊:《〈民法典〉对公司法体系的规范作用》,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57] See The Standard of Fiduciary Duty in a Close Corporation: 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61 Iowa Law Review 876(1976),p.876.
[58] See Richard P.Wolfe,Minority Shares under the Louisiana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Expulsion,Oppression,and Fiduciary Duty,64 Loyola Law Review 25(2018),p.64.
[59] See Gerard V.Mantese&Ian M.Williamson,Litigation between Shareholders in Closely-held Corporations:Protecting Minority Shareholders from Abuse at the Hands of Majority Owners,1 Wayne State University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1(2018),pp.1-2.
[60] 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4页。
[61] 参见王保树:《公司法律形态结构改革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
[62] 参见徐明:《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应当入法》,载《中国金融》2022年第4期。
[63] 参见刘斌:《公司机构设置的组织法逻辑与改革路径》,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7期。
[64] 参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前三季度我国民营企业发展呈现良好势头》,资料来源:https://www.samr.gov.cn/xw/zj/art/2023/art_6472125a0ab54fcaa4010feee1c92c1c.html,2025年7月27日访问。
[65] 参见[德]托马斯·M.J.默勒斯著:《法学方法论》(第四版),杜志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第371-381页。
[66] 该说法来自埃尔策(ELZE):《制定法的漏洞》(Lucken im Gesetz)1916年版,第3页以下;转引自[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第六版),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469页。
[67] 对于实际控制人制度,有学者从信义义务角度认为应当与控股股东同等对待。参见郭富青:《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法规制范式研究——我国〈公司法〉双控人规制范式的变革与完善》,载《学术论坛》2024年第1期。
[68] 参见虞政平、王朝辉、吴飞飞:《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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